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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解读(PPT)
2021-08-2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解读(PPT)


注:本PPT是按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制作 。(请注意2015修改订部分)

二、根据修订情况整理后的PPT文件

1、修订后PPT文件下载

2、PDF文件下载


参考资料(原版未根据2015修订的PPT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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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